及時支付中小企業款項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
第一條【立法目的】為了促進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及時支付中小企業款項,維護中小企業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等法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采購貨物、工程、服務支付中小企業款項的,應當遵守本辦法。法律、行政法規有規定的,還應當遵守其規定。
本辦法所稱中小企業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依據國務院批準的中小企業劃分標準確定的中型企業、小型企業和微型企業。
第三條【及時支付義務】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應當依照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及時、足額地向中小企業支付貨物、工程、服務款項。
第四條【禁止濫用優勢地位】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不得濫用其在交易中的優勢地位,強迫中小企業接受不合理的支付期限、方式、條件和違約責任等交易條件。
第五條【部門職責】國務院負責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綜合管理的部門對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及時支付中小企業款項進行宏觀指導、綜合協調、監督檢查。國務院財政、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及時支付中小企業款項的相關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及時支付中小企業款項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環境評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及時支付中小企業款項情況納入營商環境評價和中小企業發展環境評估指標。
第七條【法律援助】國家建立微型企業法律援助制度。微型企業法律援助工作所需經費依法列入同級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第八條【行業協會商會】國家鼓勵、引導有關行業協會商會按照法律法規和組織章程在促進及時支付中小企業款項方面發揮積極作用,保護中小企業合法權益。
第九條【付款期限】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從中小企業采購貨物、工程、服務的,應當在30日內付款;合同另有約定的,付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0日。合同約定將檢驗或者驗收作為付款條件的,上述期限最長可以延長30日。基于合同性質確實需要更長時間以及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付款期限自貨物、工程、服務交付之日起算。合同約定以中小企業出具賬單、發票或者其他單據作為付款條件的,付款期限自該付款單據送達之日起算。
第十條【質保金返還期限】合同約定預留質量保證金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在質量保證期限屆滿后,與中小企業進行核實和結算。對核實、結算結果無異議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應當自完成核實、結算之日起15日內返還質量保證金。
第十一條【不得以審計為付款條件】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不得以審計作為支付中小企業款項的條件,不得以審計結果作為結算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二條【票據支付】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使用遠期票據向中小企業付款的,應當在合同中作出明確、合理約定,不得損害中小企業合法權益。
合同未約定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使用遠期票據付款應當征得中小企業的同意,并應當支付適當的貼現利息。
第十三條【發包人直接支付】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作為發包人的,可以在承包合同中約定發包人直接向中小企業分包人支付款項。
承包合同未做約定,且承包人未按分包合同約定向中小企業分包人付款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應當根據分包人的請求,在核實情況后直接向分包人支付款項,金額以發包人未向承包人支付的款項為限。分包人與承包人存在爭議的除外。
第十四條【付款義務】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不得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變更為由,拒絕履行對中小企業的付款義務。
第十五條【應收賬款融資】中小企業以應收賬款申請擔保融資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應當及時確認債權債務關系,有正當理由拒絕確認的除外。
第十六條【遲延支付責任】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遲延支付中小企業款項的,應當支付逾期利息。雙方對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不得低于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未作約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
遲延支付給中小企業造成的實際損失大于逾期利息的,中小企業有權要求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賠償實際損失。
第十七條【受理投訴機構】國務院負責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綜合管理的部門應當建立遲延支付中小企業款項投訴平臺(以下稱投訴平臺),受理中央管理的事業單位、國有大型企業遲延支付中小企業款項相關的投訴。
省級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確定專門機構(以下稱投訴受理機構)負責統一受理本行政區域內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遲延支付中小企業款項相關的投訴,并公布聯系方式。
第十八條【處理程序】投訴平臺、投訴受理機構應當在收到投訴后5個工作日內將投訴轉交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處理。被投訴人屬于國有大型企業的,轉交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處理;被投訴人屬于其他大型企業的,轉交有關行業管理部門處理。
前款規定的處理部門應當組織雙方當事人對投訴事項進行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簽訂補充協議或者按照有關規定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當事人不同意調解或者未達成調解協議的,應當終止調解程序,并告知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前款規定的處理部門應當及時將投訴處理結果報送投訴平臺、投訴受理機構。
第十九條【實施細則】省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辦法制定本行政區域內處理與遲延支付中小企業款項相關投訴的具體程序和規則,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禁止打擊報復】被投訴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對投訴人進行任何形式的打擊報復。被投訴的大型企業不得拒絕向投訴人提供服務。
第二十一條【監測機制】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負責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綜合管理的部門應當會同投資、財政、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等部門建立遲延支付中小企業款項監測、預警和共享機制,定期監測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國有大型企業遲延支付情況。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負責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綜合管理的部門和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定期通報遲延支付中小企業款項的有關情況及典型案例。
第二十二條【限制項目申請】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遲延支付中小企業款項情節嚴重的,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限制其申請新的投資項目。
第二十三條【清欠預算安排】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用于清償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對中小企業欠款的資金依法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上級財政增加的一般性轉移支付和本級財政超收收入應當優先用于清償對中小企業欠款。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未經批準自行安排支出造成對中小企業欠款的,財政部門應當通過扣減轉移支付或者部門預算指標等方式予以償還。
第二十四條【代為履行義務】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因資金困難遲延支付中小企業款項的,其上一級主管部門應當承擔代為支付中小企業款項的義務。
第二十五條【市場監督】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大型企業濫用市場優勢地位遲延支付中小企業款項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財政監督】財政部門和其他對政府采購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對政府采購人支付中小企業款項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審計監督】審計機關依法對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國有大型企業支付中小企業款項情況實施審計監督。
第二十八條【考核督查】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及時支付中小企業款項工作目標責任制和督查制度,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進行考核和監督。
第二十九條【聯合懲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有關部門應當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失信信息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依法對其實施聯合懲戒:
(一)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因不履行對中小企業付款義務被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
(二)大型企業被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認定為濫用市場優勢地位惡意遲延支付中小企業款項的。
第三十條【法律責任】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條規定的,由其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一條【濫用優勢地位】大型企業濫用市場優勢地位強迫中小企業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或者遲延支付中小企業款項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行政處分】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監督管理職責中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名詞解釋】本辦法所稱遲延支付是指,中小企業依照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履行了合同義務,且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的付款期限已經屆滿,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未向中小企業支付約定款項的行為。因不可歸責于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的事由造成遲延支付的除外。
本辦法所稱市場優勢地位是指,在大型企業與中小企業交易過程中,大型企業在資金、技術、市場準入、銷售渠道等方面處于優勢地位,中小企業對大型企業具有依賴性。
第三十四條【施行時間】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